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石千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民國108、109年間已向本院遞上聲請迴避狀,迴避讓股法官,所以拿到的信件一定不會是公正寄出的,因而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提起115年度醫字第5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後,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51號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人復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0號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人又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等情,有前開本院115年度醫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451號、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原告系爭事件之起訴因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遭本院終局裁定駁回後,竟仍聲請法官迴避,又在程序不斷重複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人於115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所提證據則僅有不明報紙之簡報,其內記載「我是石千鈺」、「蔣孝嚴、蔣萬安非蔣家後代,我(石千鈺)跟我(兒子曾俊棠)我們才是」、出自不明書籍之「探訪中國第一家庭」影印頁面、聲請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迴避狀、115年8月4日聲請迴避狀、LINE對話截圖,是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個人言論外,全未釋明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50號承審之讓股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情事,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而任意指摘法院之公正性,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任何事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請求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