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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汪偉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7070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70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業經聲請人之子於同年月30日前往該所代為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提供之簽收紀錄畫面可稽,是系爭判決於114年11月30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則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2月22日方告屆滿。而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10日即已具狀對系爭判決聲明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佐,其並未遲誤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判決聲明上訴,惟尚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前已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遵期儘速於期限前補繳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