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鄭沐霆
林憶安鄭運宏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上固記載聲請人鄭運宏為聲請人鄭沐霆、林憶安之共同代理人,然鄭沐霆與林憶安均未提出委任鄭運宏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難認已生委任之效力;惟聲請人均已在聲請狀上用印(聲字卷第9頁),堪認其等有共同提出聲請之意思,爰將其等皆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