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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賴政延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院前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裁定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支付命令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提出異議,遭本院以115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為就此提出抗告,有閱覽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卷宗內關於支付命令聲請人賴文瑜之聲請內容、法院函詢、特別代理人陳報願任特別代理人及利益衝突調查等資料之必要,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賴文瑜對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事件受理,賴文瑜為該事件進行,聲請由本院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選任賴政隆於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雖就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裁定提出異議,然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法無從對此提出異議,本院業以115年度事聲字第71號駁回其異議在案,足見聲請人既非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事件之當事人,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聲請人未提出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資料。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