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相 對 人 李恒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2張(CD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整3張(CD0000000-00號)及現金49萬4566元,共計2349萬4566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7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