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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李德義代 理 人 黃怡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葉素芳與被告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伊為被告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案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許可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告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李雲華,然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548958210號函駁回該公司以李雲華為代表人所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又於李禹九過世前登記之董事部分,包含董事長李禹九、董事李德義、李雲華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09至421頁、第425至428頁),則被告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已有疑義,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卷內文書,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