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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鄭運宏

鄭沐霆(即鄭文正之繼承人)

林億安(即鄭文正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上固記載聲請人鄭運宏為聲請人鄭沐霆、林憶安之共同代理人,然鄭沐霆與林憶安均未提出委任鄭運宏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難認已生委任之效力;惟聲請人均已在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上用印(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等有共同提出聲請之意思,爰將其等皆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4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