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李筱妍代 理 人 范景量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因本案涉及曾珮榕涉嫌盜領聲請人支票後屢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有連續實施犯罪行為之重大犯罪事實,曾珮榕於民國116年10月17日出境,並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檢署通緝至今未返國,致有提出訴訟無從送達事實,聲請人為利後續對相對人曾珮榕提出刑事追訴及民事救濟訴訟(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請再審),實有閱覽系爭事件被告曾珮榕送達處所之法律上正當利益,因本案已結案歸檔,爰聲請調閱歸卷以利影印/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雖陳述系爭事件之被告曾珮榕涉嫌盜領聲請人支票對他人詐欺取財,因曾珮榕已出境致有提起訴訟無從送達,為利後續聲請人對曾珮榕提起民、刑訴訟,故有閱覽系爭事件曾珮榕送達處所之法律上正當利益等語,惟聲請人所述將對曾珮榕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無從送達等理由,均與系爭事件無涉,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