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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宗熹聲 請 人 胡峻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確認解散登記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聲請人真光教養院)及胡峻源與本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確認解散登記無效等事件,現由本院熊志強法官審理。熊志強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如附表所示的言論及立場,已非訴訟指揮或法律見解之提示,而足使聲請人合理懷疑其對聲請人及本案核心爭點已有負面評價與預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程序方面: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固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代表人「胡峻源」。惟查,聲請人真光教養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選派吳宗熹為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真光教養院本件聲請,未由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宗熹合法代理,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本件聲請尚有後述事由而足認聲請無理由,爰不另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縱使聲請人於訴訟程序自覺

有遭奚落、影射之感受,無非係對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或進行訴訟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惟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次查,關於如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真光教養院現依法選任

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吳宗熹,業如前述,是承審法官認應以實際登記之外觀認定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復觀諸聲請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承審法官係諭知:原告起訴以聲請人胡峻源為聲請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聲請人胡峻源並非該院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10日補正提出聲請人真光教養院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宗熹具名提起本件訴訟之簽名或蓋章等語(見聲字卷第12頁),顯見承審法官係在處理該案訴訟程序之要件問題,並非依據登記資料遽認聲請人該案主張為無理由,聲請人實有所誤解,要難謂有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編號 言論或立場 1 以「不需要跟聲請人解釋,他有個人的法律見解,已經是執念」之言論,公開奚落聲請人胡峻源。 2 以「真光教養院跟人家訴訟,是不是可以拿回好幾億元」之言論,影射聲請人胡峻源之訴訟動機。 3 立場:法官於登記效力尚未審理前,即逕以登記之外觀否定聲請人胡峻源之代表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