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呂純
相 對 人 李家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8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換算後實為年利率109.5%,其累積速度及總額顯與被告可能受有之實際損害不相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以113年7月12日民事補正狀、113年7月30日民事補正㈢狀陳明其執行債權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違約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應給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即每日9,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又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140萬元後,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向相對人收取3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債權其中300萬元借款本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業經前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歷審審理,均認聲請人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案訴訟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該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3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顯難獲得勝訴之判決,要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其餘執行債權即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
分,尚未經前案訴訟判決為裁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自違約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應給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即每日9,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120,000元(計算式:9,000元×680日=6,120,00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87,000元【計算式:6,120,000元×5%×(6+2/12)=1,887,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8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