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林羿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創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06號),為相對人創創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戴均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擔任相對人之掛名董事,且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聲請人已終止與訴外人戴均翰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相對人目前仍登記聲請人為董事,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聲請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於本件與相對人為對立關係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誤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柯俊宇等節,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考,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無法定代理人得應訴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是本件相對人核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