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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I KWAN TANG代 理 人 曾更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新聞媒體公司,長期從事公共事務、經濟金融新聞及重大社會案件之報導,鈞院審理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被告張剛耀涉嫌侵占原告鉅額款項之訴訟事件,其為太子集團犯罪案件關人物之一,為深入了解被告行為意圖及對整個太子集團犯罪案件發展,有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了解法院審判之來龍去脈,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惟所稱為了解被告張剛耀涉及太子集團犯罪事件程度及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剛耀具有報導系爭事件之新聞價值或可能影響到聲請人媒體集團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不能逕謂聲請人與系爭事件間有何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何況本院檢送聲請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系爭事件兩造請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兩造回函表明同意聲請人閱卷,自難認有許可第三人閱覽卷宗之必要。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