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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蘇祺淑相 對 人 柯慶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慶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拒絕聲請人聲請勘驗標的物,亦未命相對人自行特定標的物、占用範圍及特定聲請人與建物間之關係,並預設相對人之主張成立,已非屬訴訟指揮上之單純闡明;又承審法官在相對人所有權尚有疑義,且聲請人占用範圍亦未經確認之情況下,就行言詞辯論程序,在程序上突襲聲請人,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又於本件迴避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觀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為迴避之事由,包括承審法官未行勘驗程序,及承審法官在相對人所有權、聲請人占用範圍均仍有疑之前提下,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等節,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且依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其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過程之主觀感受及臆測,難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況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同年10月23日、115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即分就系爭訴訟事件所涉標的物之占用範圍、關係等節為實質審理,期間並已歷時1年有餘,承審法官並於審理期間多次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就各該主張答辯事項之意見、陳述,並已進行多次書狀交換,要無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在未經確認相對人所有權、聲請人占用範圍之情況下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突襲等情;甚就聲請人前於115年4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履勘現場乙節,亦經承審法官前於115年7月9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意見及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為審理(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二第206、242頁),自難認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上情。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