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梁家銘相 對 人 孫珮桓代 理 人 范植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591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該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59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查明確認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即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
中具體記載本件聲請執行債權之金額,惟依其上述書狀內容,主張截至民國114年2月止,聲請人至少積欠相對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73,599元。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53,599元,此有裁定在卷可查。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司法院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
㈡、㈣、㈤項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62,080元(1,873,59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人)。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63,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