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錢炳權相 對 人 錢炳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伊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係伊向相對人請求伊對第三人錢鴻文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及日常開支,伊於系爭訴訟中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代墊款,不僅高於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得向伊請求給付之款項,又相對人前已聲請就伊之財產查封拍賣,上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2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固稱:伊已另行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為錢鴻文所代墊之喪葬費與日常支出等語,並提出系爭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聲卷第7頁)。惟觀上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及聲明事項,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66萬7,84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訴字第16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類型,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