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莊岳鑫即莊駿凱相 對 人 徐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勝訴,聲請人財產恐已遭執行完畢,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非本院,且聲請人亦係就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起訴狀上士林地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既為士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向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