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穩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憲相 對 人 周有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225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無從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況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會使財產終局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自無可能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