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蕭淑方相 對 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29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3,5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核定為1,67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502,295元(計算式:1,674,318×5%×6=50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1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