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參加人黃欽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期間3次到庭,且檢附事證具狀陳明,卻遭受不公平對待,本案承審法官將參加人從席間斥退,剝奪參加人之知悉權、陳述權與詰問權,甚至就參加人在反訴中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迄今未下裁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後段「法官應維護關係人的訴訟權利」情節重大。又聲請人提起兩件反訴,本案承審法官未依法上傳裁判內容,直至聲請人提出上訴,始胡亂上傳一個胡言亂語6K大小之檔案,濫竽充數,故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惟本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宣判,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反訴,亦經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於同日裁定駁回,均已審理終結,有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5日始提出書狀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本案審理終結之後,則本案及反訴部分均經本案承辦合議庭法官審理終結,本案承辦合議庭法官於繫屬本院審級之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亦無聲請迴避之意義可言。至於聲請人另稱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未依法上傳反訴之裁定內容,惟經本院檢視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其上確有該等裁定之資料,有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言亦乏實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