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詹富安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相 對 人 阮金黃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97,5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5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06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5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業已經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533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575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97,500元【計算式為:5,750,000×0.05×6.6=1,897,5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