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允融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依法得強制執行範圍僅限聲請人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程正平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執行法院卻對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內資金為扣押,顯逾執行範圍,且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另案於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故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尚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能釐清,相對人公司實質上由其餘繼承人程采禾、程大智、程藍瑩掌握,上開繼承人因不甘遺產訴訟之遺產均分方案,操控公司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且僅針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之,顯惡意利用法律程序提前分割遺產,且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一旦由相對人領走,將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256,083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在內等程正平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等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3項宣告相對人以38,88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聲請人等繼承人以116,656,21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首揭說明,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聲請人應為之給付,諭示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則聲請人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欲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