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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賴憲平相 對 人 郭于緁相 對 人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7萬0,740元,並分別以新臺幣648萬元為相對人郭于緁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72萬元為相對人楊宗憲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7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7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郭于緁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入上開2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郭于緁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相對人楊宗

憲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7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二案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5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729萬9,86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27萬0,740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郭于緁及楊宗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2,158萬9,726元,及附表二所示571萬0,137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分別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萬5,85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郭于緁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47萬6,918元(計算式:2,158萬9,726元×5%×6年=647萬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宗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71萬3,041元(計算式:571萬0,137元×5%×6年=171萬3,041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為相對人郭于緁及楊宗憲供擔保金額分別以648萬元及172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27萬0,740元,並

分別以648萬元為相對人郭于緁,以172萬元為相對人楊宗憲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00萬元 2 利息 2,100萬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10月15日 5% 58萬9,726元 合計 2,158萬9,726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萬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1月26日 115年10月15日 16% 71萬0,137元 合計 571萬0,137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