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朱國治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聲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00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僅限於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類型。而查聲請人提起之115年度訴字第5100號案件(改分自115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案件),聲請人起訴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9頁),可知聲請人起訴事項,並非上述法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合上開規定,其之聲請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