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黄國庭相 對 人 黄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989號裁定對其主張本票債權,惟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為前提,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且未終結者而言。故必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方有依前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49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尚查無相對人已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