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陳傑雄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9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4,583元,及其中249,142元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內容為上開249,142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0月3日),核定為893,546元(計算式如附表),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命聲請人為系爭行為以取得第二期價金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應為201,048元【計算式:893,546元×5%×(4+6/12)=201,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