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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吳清蘭相 對 人 楊德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請求已難准許。復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興隆路1段297號2樓房屋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因而請求確認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價金未清、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與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係屬二事,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暨事證供參,亦難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