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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家銘(即張期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汶娟(原姓名:張李翠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約為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約為57萬6000元(=192萬元×5%×6年),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