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郭治成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415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惟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異議之訴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4,31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29萬3,470元(計算式:1,304,310元×5%×4.5年=293,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9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