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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唐嘉均相 對 人 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查扣聲請人所有之CBK-397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5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9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然聲請人起訴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見系爭訴訟卷第7至9頁),足見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