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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張台鳳相 對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5,8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38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38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已於系爭前案裁判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781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前案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78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聲請命聲請人遷出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停止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相對人無法就系爭建物出租獲得之租金損失。

五、而查系爭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72.2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1.8526坪),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依相對人公告之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分級租金表所示,21坪之房型,相對人每月最多可收取16,100元之租金。

六、又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958,1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55,800元【計算式為:16,100×12×6.5=1,255,800,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