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譚業桂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6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248號,嗣經簽移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0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5年8月間核發收取命令、製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於115年9月24日歸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本院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