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侯美玲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相 對 人 黃玲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未據實記載原告與證人吳昭瑩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致聲請人於訴訟上攻防之保障有所不足,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