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林嘉祥相 對 人 張詩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惟相對人竟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然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應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