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王宏升(原姓名:王鴻淞)相 對 人 高銘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8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第三人銀行等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萬7625元本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019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80萬1288元(計算式:933萬7625元×5%×6年=280萬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取概數以281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