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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張益華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徐惠珍律師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費用部分:㈠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

求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僅針對該事件中遠雄人壽解約金255萬4,308元此部分金額,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罹逾時效而不存在,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5萬4,308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徵收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狀簽名部分:㈠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聲請狀為以聲請人張益華名義提出,徐惠珍律師

則僅以送達代收人身分列明於本件聲請狀,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徐惠珍律師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後簽章,且本件聲請案中亦未見委任徐惠珍律師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然此情形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