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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張益華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以新臺幣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215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案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9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執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萬4,308元,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9月23日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該訴核屬適法,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被告對

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其中255萬4,308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115年9月8日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解約金255萬4,308元,主張此部分金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逾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部分執行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4,308元而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66,292元(計算式:2,554,308元×5%×6年=766,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7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以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