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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信可(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國(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隆(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海(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志豪(即王有梅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范成青相 對 人 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限期起訴事件,為相對人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前開訴訟、非訟所需報酬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康運公司)曾對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有梅之財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69年度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69年度民執全清字第104號、69年度民執全字第1883號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嗣王有梅死亡,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惟查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戶政及稅務機關,均查無康運公司之登記或營業紀錄,該公司負責人王忠文亦查無戶籍,顯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權利,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下稱4560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係聲請人之一李志豪起訴請求康運公司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前開事件審理期間,本院依職權調查康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忠文戶籍,均查無該公司登記或營業紀錄,亦查無王忠文戶籍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560卷查核無誤,堪認康運公司現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康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電詢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康運公司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亦於11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事件擔任康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案情熟稔,應能維護康運公司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康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㈡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本件限期起訴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王永茂律師擔任康運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