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陳如舜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之裁判費新臺幣314,564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683,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84,940元,及自民國8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47%計算之利息,與自8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債權總額為32,274,389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3日),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682,317元(計算式:32,274,389元×5%×6年=9,682,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683,000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314,564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8萬4,940元) 1 利息 648萬4,940元 84年7月25日 115年9月23日 (31+61/365) 10.47% 2,116萬1,641.99元 2 違約金 648萬4,940元 81年8月26日 115年9月23日 (34+29/365) 2.094% 462萬7,807.05元 小計 2,578萬9,449.04元 合計 3,227萬4,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