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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林明財相 對 人 王月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月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有訴訟救助之必要,爰聲請訴訟救助並為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等情,足見法院於訴訟救助事件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因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據。聲請人於115年9月23日再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未提出任何釋明,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有據。又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法律復無明文規定須由法院為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