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收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原告愛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通知參與調解程序,獲悉係因被告對聲請人為告知訴訟,聲請人為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以確認是否為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許可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被告113年2月26日訂購竹北場洗車機內部簽呈、113年6月12日洗車機驗收報告暨遮蔽之發票資料等件(見本案訴訟卷四第157至170頁),主張聲請人與本案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並聲請對聲請人告知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案訴訟卷內文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卷內文書,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