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成漢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相 對 人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57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國薇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五七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訴字第775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核其性質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陸思源於伊提起系爭訴訟前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即不存在,堪認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前雖登記為陸思源,然其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8日起即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徵得楊國薇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楊國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爰選任楊國薇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