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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莊慧鈴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三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五O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5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94萬8130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21萬0667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066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7萬2400元(計算式:121萬0667元×5%×4.5年=27萬24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取概數以28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