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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陳進良(即陳沁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26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9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說明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後,有限繼承金額為2萬9,934元。為避免強制執行繼續推行,導致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願提供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全額即9萬3,260元作為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6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26號債權憑證暨本票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稱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等語。惟查,聲請人

現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各1紙(見聲字卷第7、9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