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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廖聖文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主張全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萬3,504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徵收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