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廖聖文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7,000元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聲請人證券帳戶股份,一旦經核發執行命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5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504元,聲請人業於115年9月11日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該訴核屬適法,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土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56萬3
,504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3,50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即4.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萬1,023元(計算式:56萬3,504元×5%×4.5=12萬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萬7,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以12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5萬1,734元 2 利息 15萬1,734元 92年12月21日 115年8月30日 9.99% 34萬3,987.92元 3 利息 15萬1,734元 93年1月22日 93年7月21日 0.999% 753.77元 4 利息 15萬1,734元 93年7月22日 115年8月30日 1.998% 6萬7,028.43元 合計 56萬3,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