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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江益明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第一次拍賣定民國115年10月7日舉行,聲請人實體利益可能有重大影響,有聲請停止執行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236,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650,000元及自114年9月9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115年10月5日,現其本訴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是就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上開聲明㈠之債權總額為9,539,1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上開聲明㈡之債權總額為3,770,0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合計債權總額為13,309,289元(計算式:9,539,190+3,770,099=13,309,289)。

㈡另本案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為21,870,000元,而本案相對人

之債權額顯低於本案房地拍賣價格,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3,309,289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遭受之損害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3,992,787元(計算式:13,309,289×5%×6=3,992,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