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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彭盛星相 對 人 莊育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225,000元供擔保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8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乃持本票裁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為偽造無效,其原因關係亦已因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197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1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197號)為由,聲請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訴訟事件因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系爭本票之票面額款項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再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4.5年=225,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付款地 1 彭盛星 115年4月8日 100萬元 未載 台北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