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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劉碧華相 對 人 周湧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聲請人之胞姐即第三人劉碧惠、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劉生源、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劉黃市(下合稱劉碧惠等3人)應依本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交付房屋,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全數借款,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一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劉碧惠等3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

2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所為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