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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昶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於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之「送達代收人」欄填載「店經理(星巴克)」,並在「送達處所」欄記載該咖啡店之店面地址;然參以其真意係為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欲請求本院直接發文予該咖啡店,堪認其並無指定「店經理(星巴克)」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故本院仍應對聲請人送達司法文書,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後,在星巴克將現金新臺幣5萬元借給相對人羅靜未歸還,故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提告。聲請人已在現場跟星巴克店經理說明,店經理表示必須由法院或檢調單位發文,才得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僅空泛記載上述聲請意旨,而未表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該等事項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欲保全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復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故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