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施香如相 對 人 曾荷雅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取勇字第2127號否准其領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取勇字第2127號否准其領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9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屬借名登記情形(即異議人借用相對人即女兒A02之名義),所以應准許扣除伊被代書逼(迫)而誤(為)提存等2次多提存成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及匯給女兒A02之債權金額10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41552849號函說明項記載略以:「
二、...納稅義務人A01(按即異議人)...出資購買並出售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經核符合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在卷足稽,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伊誤提存第二次(即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500萬元提存金,詎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即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㈠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9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第一次提存
事件),係異議人為受取權人A02(即異議人之女)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以「因女兒嫁出後不養我,叫我把我給她1/3房產賣掉,扣除她向我借的學費貸款及我的購屋成本…等,剩66元,因妳(即受取權人)拒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金額為66元,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權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無」,並檢附存證信函、郵局支出證明等文件,經本所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5日准予提存在 案,嗣後異議人於114年8月20日函請本所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以「荷雅,我買給妳1/3的高雄市○○道路000號2樓的房子賣了5,254,473元,於扣除400萬元購屋成本(106年7月)、房地合一稅及公共水電費9萬元、管理費9萬元、106年2月2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轉存簿100多萬元後,僅剩餘66元,因妳拒收,依法提存」等情,經本所審查卷內異議人所附存證信函內容,核無不符,遂於同日以(114)存字第1497號函通知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准予更正處分在案。
㈡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第二次提存事
件),係異議人另於114年8月26日到院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A02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提存。不動產標示:土地:鼓山區青海151地號(處分權利範圍1129/100000,受取權人權利範圍345/100000),建物高雄市○○區○○道路000號二樓(處分權利範圍1/1,受取〈權〉人權利範圍1/3),扣除房屋稅 、公共水電費9萬多元、管理費9萬多元等,因妳拒收,依法提存」,提存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權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無」,因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經本所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㈢俟異議人於114年10月3日聲請取回第二次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
00萬元,取回原因事實為「誤把購屋成本及稅400萬元及債權金額100萬元提存了,要取回繳房地合一稅,因是第二次提存」等情。經本所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取勇字第2127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文件:⑴依限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或聲請公告⑵釋明提存出於錯誤及補正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到院,俾憑辦理。該補正通知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所遂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取勇字第2127號函駁回其取回之聲請在案。雖異議人之後於㈠114年11月21日陳報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㈡114年12月1日異議其第一次提存事件係借名登記,被代書逼(迫)而誤(為)提存第2次多提存之500萬元,並附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41552849號函以為證明;㈢115年1月28日補正聲請公告提存書狀,然仍不影響本所上開駁回處分之合法性。蓋經本所分別函請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房屋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納稅義務人A01借名登記出售上開房地之相關資料,仍無從認定異議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其是否為借名登記,係屬異議人與受取權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以予審究。且異議人於為清償提存時對於提存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等項,均有明確之認知 ,其提存並非出於對提存關係人或標的物之錯誤認識,即並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尚難謂異議人提存時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有不一致之情形。易 言之,異議人於提存行為之效果並未存有不正確之認識,且 異議人前後二次提存金額,一筆為66元,另一筆則為500萬元,金額相距甚大,如有提存錯誤之情形,何以不是聲請取回第一次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而是聲請取回第二次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況異議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即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簡雅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570042200號函在卷可稽,益證異議人提存當下,並無錯誤認識可言,即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從而本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核無違誤。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非錯誤。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無故拒收前揭馬卡道路房產買賣剩餘款,前
後二次提存金額,第一筆為66元,第二筆則為50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先後以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存字第149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114年8月20日(114)存字第1497號函通知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准予更正處分、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取字第212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僅屬動機之錯誤,非為提存錯誤,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取勇字第2127號函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第二次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00萬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114年度取字第212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伊始為前揭馬卡道路房產所有權人,相對人
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第二次所為之提存應屬出於錯誤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41552849號函為佐。然參諸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辦理第二次提存時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提存。不動產標示:土地:鼓山區青海151地號(處分權利範圍1129/100000,受取權人權利範圍345/100000),建物高雄市○○區○○道路000號二樓(處分權利範圍1/1,受取〈權〉人權利範圍1/3),扣除房屋稅 、公共水電費9萬多元、管理費9萬多元等,因妳拒收,依法提存」等語,嗣異議人亦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即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簡雅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5700422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院提存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即相對人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錯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乃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自與所謂提存錯誤不符。從而,異議人基於提存出於錯誤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屬無據,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